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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22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与杨邑仑、谌正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杨邑仑,谌正根,杨培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221-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住安义县前进大道6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8122-9。

法定代表人:姜红,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杨邑仑,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被执行人:谌正根,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被执行人:杨培武,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邑仑、谌正根、杨培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安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征革

审 判 员  杨安国

代理

审判员  徐 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