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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739号

罗建伟与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伟,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739号原告罗建伟,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被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尚玉英,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海燕,女。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坚,男。委托代理人崔国强,男。

原告罗建伟诉被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金融其他行政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伟,被告市商委的委托代理人颜海燕、缪蕾,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日市商委对原告罗建伟作出编号:信[2016]XXXXXXXXX回复(以下简称被诉回复),内容为您信访反映的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请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部门、证监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

原告罗建伟诉称:从2009年6月开始原告受大宗公司诱骗在其现货交易平台上开户,被诈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发现被骗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2016年4月18日向市商委寄出挂号信实名举报大宗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事项,要求市商委履行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行业管理、查处的法定职责,并提出五项诉求:

一、要求向上海证监局发正式函件,正式申请上海证监局对大宗公司进行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

二、要求对市商委党组成员、副主任刘敏的不作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三、立即核查大宗公司是否有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牌照,并将违法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四、核查大宗公司存在保证金账户同自有资金账户未分离,部分资金被挪用的情况,对大宗公司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认定,并依法将违法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五、敦促大宗公司赔偿原告被诈骗款50万元。2014年9月以来市商委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多次作出答复,均告知原告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5月11日原告就被诉回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行了补正。2016年8月19日市政府作出了沪府复字(2016)第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回复,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回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市商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原告实名举报的大宗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查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本人行政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差旅、邮寄等费用1,400元。

原告罗建伟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被诉复议决定。2、被诉回复、2014年9月8日原告向市商委寄出的举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5月25日补正材料复印件。4、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市商委寄出的举报信,证据1-4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市商委提出投诉举报,但市商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作为,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错误引用法条,作出了于法无据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被诉复议决定。5、《答复》,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大宗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立案调查。6、2016年6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银监访复[2016]601号《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7、2016年6月23日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罗建伟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关于印发贵金属类交易场所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2016年7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的《回复函》,证据5-7证明大宗公司未经审批,全面违法。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作出的沪证监信息公开复字[2016]20号《监管信息告知书》,证明大宗公司违法,市商委不作为。9、市商委官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及“行政权力清单和行政责任清单”网页截屏,证明市商委权利类型为行政处罚,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处罚的各种情形。10、2015年5月21日市商委对原告作出的编号:沪商信息公开[2015]9-3《告知书》,证明2014年下半年,市商委作为具备行政处罚职责的成员单位之一,全程参与了上海证监局组织的联合检查组的检查,并先后两次检查发现了问题,但拒不履职,行政不作为。11、2015年10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发布会通稿,证明证监部门出具认定意见,本质上是因有权机关的请求,对其查处违法证券期货活动进行技术支持,其意见仅供参考,不作为结论,市商委作为主管商品现货行业管理的政府部门,应当履职。12、《关于对来信反映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投诉大宗公司经理做假账,其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13、网页截图。14、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新设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的紧急通知》。15、赔偿请求部分原告提供了机票、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明其观点。

被告市商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6年4月25日市商委收到原告的举报信,称大宗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涉嫌诈骗及挪用资金罪、涉嫌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并提出五项诉求,市商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被诉回复,告知其来信反映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大宗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设立登记。该公司系上海大宗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上海大宗农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2日注销登记,交易系统及后续资金处理由大宗公司负责。2014年由上海证监局牵头,联合市政府金融、商务、文广、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大宗公司存在交易规则违反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等情形,但该公司称其交易规则尚未正式实施,专场交易的交易方式并未正式启动。故联合检查组向该公司反馈了相关问题要求其修改交易规则和交易系统,使之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后再组织交易活动。因其之前未开展交易业务,2014年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时其未被纳入清理整顿范围。经核实,市商委从未审批过大宗公司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资质,该公司不具备组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资质,并非《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三条所称的商品现货市场,不属于市商委行业监管范围。原告来信反映的大宗公司涉嫌违法行为发生于2014年本市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清理整顿之前,但经检查工作组查明,当时大宗公司尚未正式实施,专场交易的交易方式并未正式启动。故原告来信反映的事项,均不属于市商委职权范围。原告如认为大宗公司涉嫌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应当向上海证监局进行投诉并要求查处。原告如认为市商委党组成员涉嫌违反党的组织纪律,要求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应当向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控告、申诉。原告如需查询大宗公司是否有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牌照,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提出。原告如认为大宗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挪用资金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原告主张赔偿,应向司法机关提出诉求并寻求解决途径。故市商委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市商委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罗建伟向被告市商委寄交的信访投诉材料。2、寄送投诉材料的信封及投递结果查询单。3、市商委信访转送单、被诉回复原稿及正本。4、信访回复邮寄登记表及信件结果查询单,证据1-4证明被告市商委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及时予以处理,并已在法定时限内回复且送达了原告。5、《关于上海市交易场所现场检查工作的总结报告》,证明大宗公司不具备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资质,实际也未开展过专场交易,不属于被告市商委行业监管范围。6、被告市商委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补正申请,请求撤销市商委作出的被诉回复。2016年6月6日市政府向市商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市商委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2016年7月29日,市政府分别向原告及市商委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2016年8月19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市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五项诉求,涉及非法期货交易认定、党纪政纪处理、犯罪调查以及民事赔偿事项,均不属于市商委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市商委告知其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并无不当。故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市商委被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罗建伟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市政府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向市商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市商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4、《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由于案情复杂,市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5、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6、执法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商委出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商委引用法条错误,市商委具有对商品现货交易市场行业管理中对违反商品现货交易特别规定进行处罚的职责。原告对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法律引用错误,市商委拒不履行职责,市政府应当及时纠正。被告市商委对原告出示的与其证据一致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提出的诉请,不在市商委的职权范围内。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提交一致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对原告赔偿部分的证据认为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故不存在赔偿。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商委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市商委邮寄《补充大宗公司涉嫌诈骗等违法犯罪的相关线索,要求市商委依法向上海证监局发函对大宗公司非法期货交易进行认定》的举报,提出五项诉求:

一、要求市商委向上海证监局发正式函件,正式申请上海证监局对大宗公司进行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

二、要求对市商委党组成员、副主任刘敏的不作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三、立即核查大宗公司是否有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牌照,并将违法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四、核查大宗公司存在保证金账户同自有资金账户未分离,部分资金被挪用的情况,对大宗公司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认定,并依法将违法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五、敦促大宗公司赔偿原告被诈骗款50万元。市商委于同月22日收到,经审查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被诉回复,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向工商、证监、司法机关提出。被诉回复于同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收到后不服,于5月11日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5月25日进行了补正,5月31日市政府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补正申请。2016年6月6日市政府向市商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2016年7月29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2016年8月19日市政府经复议,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回复,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告收到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向市商委提出投诉举报,但市商委认为其仅对商品现货市场具有行业管理的职能,且从未审批过大宗公司的现货市场经营资质,大宗公司不具备组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营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的特性,故不属于其行业监管范围。至于原告提出的五项诉求涉及非法期货交易认定、党纪政纪处理、犯罪调查及认定以及民事赔偿事项,被告市商委答复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答复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对市商委党组成员、副主任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应向纪检部门提出,且人事管理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责的范畴。原告要求核查大宗公司是否有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牌照,应向金融管理部门提出。原告要求对大宗公司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认定,该认定应系公安机关职责。至于原告要求市商委向上海证监局发正式函件,正式申请上海证监局对大宗公司进行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以及敦促大宗公司赔偿原告被诈骗款50万元,因大宗公司不属于市商委行业监管范围,故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提出。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正,补正后予以受理,并向市商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商委收到后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市政府延长了复议期限,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其程序合法。另,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市商委及市政府均不存在行使职权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回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罗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