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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3325号

吴玉胜与赵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玉胜,赵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3325号

原告:吴玉胜,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桦川县悦来镇9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男,系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艳书,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桦川县。

原告吴玉胜与被告赵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被告赵艳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艳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赵艳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做生意没钱,请求原告帮忙,2007年11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当时打个欠条,被告答应有钱时就还,但始终未还。

被告赵艳书辩称,事情有因有果,原告称因做生意借款不属实,确实拿了原告15万元钱,也打了条,当时原告是单身,被告有家室,原告说被告离婚与其生活就给15万元,而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找了其他女人,2007年第一次原告催款时,被告给付5万元,第二次其子出事被告又偿还3万元,原告买物品又支出3万元,当时都没有出具收条,余款被告用于购买衣物,因此欠款基本偿还完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玉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赵艳书于2007年11月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艳书借款15万元未还。被告赵艳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艳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被告赵艳书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后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艳书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辩解的内容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艳书偿还原告吴玉胜借款本金1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皆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