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玉伍,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净月旅游开发区新立城镇爱国村新生产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9日由检察机关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伍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2时左右,被告人韩玉伍与其朋友翟羽佳等6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欢乐迪KTV唱歌期间,因翟羽佳与“666”包房的郭洪伟发生口角,致使双方多人在KTV门口处发生撕扯,韩玉伍用一根空心铁管将被害人王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华外伤致右额面部挫裂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陈立刚头部外伤致头部裂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韩玉伍赔偿人民币5.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伍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玉伍供述笔录、被害人王华陈述笔录、证人王彦、贤海城、刘成祥、郭洪伟、翟羽佳证言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伍因小事与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玉伍当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玉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玉伍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中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