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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执130号

杨秀明、张照银、杨昭芬、张玉梅与姚本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秀明,张照银,杨昭芬,张玉梅,姚本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4执130号申请执行人杨秀明,男,193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瓦寨镇。申请执行人张照银,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昭芬,女,193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玉梅,女,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姚本元,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杨秀明、张照银、杨昭芬、张玉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姚本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款人民币25052元,承担执行费276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2015)穗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本院已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黔2624执1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25052元,已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25052元,待本院新的执行依据作出后,申请人可凭新的执行依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胜杰

审判员  万开政

审判员  邓仁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木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