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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3567号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路佩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路佩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5民初3567号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袁玉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华,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

被告:路佩永,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路佩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由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 判 长  何占武

审 判 员  韩国柱

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