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桥生,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英,女,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马大英,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马桥芝,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黄平县,现住山东省成武县。一审
第三人:马桥英,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再审申请人马桥生因与被申请人吴忠英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大英、马桥芝及一审第三人马桥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桥生申请再审称,马泽民户虽有承包田土,但由于村委疏忽,该户一直没有承包土地证书。吴忠英与马泽明1985年同居时并未将其户口迁入马泽明户,而是在1999年马泽明去世后才改为户主,1998年土地延包时没有吴忠英,吴忠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土地延包,法院仅凭户口认定以吴忠英为户主参与了土地延包错误,进而将土地征收款判给吴忠英错误。且吴忠英的女儿于1986年出生,根据“生不加,死不减”的土地政策,一、二审法院认定马桥英有承包地错误。马桥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忠英与马泽明于1984年起共同生活,且吴忠英的户口已迁入该农户,一审第三人马桥英于1986年1月18日出生,故吴忠英与马桥英均以该农户的家庭成员身份参与了第二轮土地延包,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承包户内家庭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马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桥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
审判员 刘 莲
代理
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