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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执178号之五

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雷振岭、范建社、贺蓬勃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建社,贺蓬勃,雷振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02执17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波。被执行人范建社,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贺蓬勃,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雷振岭,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雷振岭、范建社、贺蓬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陕0202民初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雷振岭、范建社、贺蓬勃未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94600.5元。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并依法向雷振岭、范建社、贺蓬勃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88040元及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2263.5元、保全费1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777元。但三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范建社、贺蓬勃的银行存款,现因执行需要,需将范建社、贺蓬勃的账户存款依法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范建社在中国工商银行铜川川口支行的2602011501000108659账户解除冻结。

二、将被执行人贺蓬勃在中国工商银行铜川红旗街支行的6217232602000177326账户解除冻结。

三、将被执行人贺蓬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的102016702432账户解除冻结。

四、将被执行人贺蓬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红旗街分理处的6228452936012382569账户解除冻结。

五、将被执行人贺蓬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的102024109372账户解除冻结。

六、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范建社、贺蓬勃的银行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郭 卫

审判员 惠 平

审判员 李茂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