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81执401号之一

张国庆、张启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国庆,张启生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4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国庆,男,1963年05月13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张启生,男,1967年07月0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国庆与被执行人张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6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00元,执行费8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如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供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