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271执1402号
申请执行人:孙波,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传泽,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明营,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被执行人:杨爱玲,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址山东省海寿光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孙波与被执行人张明营、杨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字2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俩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权利人孙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传喜
审判员 黄立平
审判员 王大宝 zvpvjgmkawnuifuvpn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