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异35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倪迎春,女,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JeniSaeyang,女,1973年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106号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倪迎春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迎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仲裁员枉法裁判,认为仲裁员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核实,就作出了严重损害她利益的裁决。JeniSaeyang答辩称,倪迎春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倪迎春再次以相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应予以驳回。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倪迎春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JeniSaeyang居住,房屋面积172.31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租金每月28,000元。该合同签订后,JeniSaeyang支付了保证金56,000元和部分租金。倪迎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JeniSaeyang使用。2015年5月16日,倪迎春向JeniSaeyang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以JeniSaeyang改变居住用途为理由要求终止合同。而JeniSaeyang则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倪迎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双方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倪迎春应退还租金、保证金并支付水费等款项人民币93,401.20元。后倪迎春以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沪01民特34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倪迎春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2016)沪01民特342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倪迎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倪迎春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1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施泉根
审判员 吉顺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