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2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菲。被执行人蔡鹏辉。被执行人虎金燕。被执行人任晓姣。申请执行人韩菲与被执行人蔡鹏辉、虎金燕、任晓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41543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613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遂采取强制措施,冻结被执行人蔡鹏辉在交通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虎金燕在工商银行西安凤城二路支行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虎金燕在农业银行西安桃园路支行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任晓姣在民生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的账户,但均因余额不足无法扣划。经本院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蔡鹏辉名下登记有牌号为陕A×××××、陕A×××××的机动车两辆,被执行人虎金燕名下登记有牌号为陕A×××××、陕A×××××的机动车两辆,本院已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该4辆机动车的过户手续,但因车辆下落不明而无法扣押处置。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虎金燕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南路131号24幢1层20102号房屋一套,查封了被执行人蔡鹏辉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7号5幢1层20102号房屋一套。现拟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评估,因办理评估期限耗时较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21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查封财产完成评估后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宝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哲
代理
审判员 侯鑫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打印:相丽华校对:XX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