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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财保32号

陈丽与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丽,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财保32号

申请人:陈丽,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

申请人: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何仁将。申请人陈丽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采取保全措施。梁云以其与陈丽共有的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南苑的房屋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6年11月29日,泸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梁云、陈丽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南苑的房屋。

二、冻结被申请人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3770.00元,由申请人陈丽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零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