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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274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友爱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友爱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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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 判 决 书 (2016)湘0407民初27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湘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友爱小组。

负责人:唐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该组会计。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甲,该组出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友爱小组(以下简称友爱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友爱小组负责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的一员,因衡阳市蒸湘北路延伸线开发需要,向被告小组征收土地,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16年因安置房发展需要,被告又被征收土地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对补偿款分两次,按照每份30000元和58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在分配征地款时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原告认为其户口在被告小组,属于该组的一员,应当享有平等土地赔偿款的分配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爱小组辩称:对组内分过这两笔钱的事实没有意见,不分配给原告的理由如下:1、原告未到被告小组进行常住人口登记,按照村民自治公约之规定及派出所落户流程,女方外嫁后子女落户娘家均需征求村民会议集体意见,再由村民小组加盖公章,再报管理处签字盖章;2、原告没有居住在被告小组,不属于被告小组常住人口,其未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地耕种的权利,更未尽任何义务,事实上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原告没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耕种的承包权,也就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只是“空挂户”;4、2003年6月13日、2005年11月4日组内分土地款,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为何事隔13年后又提出享受2014年和2015年两次征地补偿款;5、依据《宪法》、《物权法》规定,被告认为女方出嫁后应当认定其是丈夫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而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成员。综上,原告既然不具备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不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受的任何待遇和福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了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王文正、王少君、王文斌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对其证明被告小组分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0元及5800元的事实因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联名证明,该证据只有部分组民的签字,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2002年、2006年上交农业税款表,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正,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2003年、2005年、2012年、2014年、2015年对于被告小组上述五次分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分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2000年、2003年、2007年、2010年、2012年分田表,对于被告小组五次分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了分田。6、证明,该证据系由被告小组单方制作,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1963年3月10日出生后落户至被告友爱小组。原告王某某1989年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被告友爱小组。因原告外嫁,从2000年后被告友爱小组5次分田均未分配给原告。2014年因蒸湘北路延伸线工程征用被告友爱小组的土地,被告友爱小组获得土地补偿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友爱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组民进行分配,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30000元。2015年因蒸湘北路增宽安置房建设,被告友爱小组被征收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友爱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组民进行分配,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5800元。

被告友爱小组认为原告已经外嫁只是户口未迁出,未分配给原告,就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某某出生于友爱小组,即原始取得了被告友爱小组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其在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故并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证据。被告对于集体财产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收益分配权利的放弃,应有该成员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授权,在原告没有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下,被告未就集体收益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3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友爱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友爱小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