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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刑初70号

李发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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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05月08日生,彝族,云南省大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04月27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姚县三台乡过拉街王某建材商店吃饭、喝酒。19时许,李某乘坐赵某驾驶的云A**号白色小轿车欲返回家,当车行至过拉街某大药房门前时遇对头车,李某让赵某下车后由其驾驶云A**号白色小轿车倒车,等对头车通过后,李某继续驾驶云AZ2U**号白色小轿车行驶不远,在过拉街某大药房门前又遇对头车云E**号猎豹车并发生轻微挂擦,三台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时发现李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提取静脉血液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3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在大姚县三台乡过拉街区王某的建材商店内用餐、喝酒后,李某遂乘坐赵某驾驶云A**号白色小轿车欲返回家,当车行至过拉街区某药房门前时,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在让车过程中,李某让赵某下车由其驾车让行,在大货车通过后,被告人李某继续驾驶云A**号小轿车前行,当车再次行至某药房门前时与对向驶来的云E**号猎豹车发生轻微刮擦。经猎豹车上的乘车人报警后,���姚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提取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在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及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子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