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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执321号

桑琪与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桑琪,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付小英,牛文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3执321号申请人桑琪,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振兴大道东侧北段。机构代码证76945149-2。法定代表人牛文武。被执行人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4074630XJ。法定代表人安茂峰。被执行人付小英,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夏邑县。被执行人牛文武,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夏邑县。申请桑琪申请执行夏邑县双联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付小英、牛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23执3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峰

审判员 潘 勇

审判员 吕新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家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