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宁0105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嘉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6时1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宁CB85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G01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银川市西夏区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1234K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8月4日13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二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让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金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