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452号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宗训、李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天跃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世纪花园1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东。
被告:陈小东,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蔡星星,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郑经建,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林运晋,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卢素燕,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天跃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陈小东、蔡星星、郑经建、林运晋、卢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温州天跃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罚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3626.31元);2、被告陈小东、蔡星星、郑经建、林运晋、卢素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涉案借款事实 借款合同 《个人借款合同》 借款人 温州天跃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借款本金 100万元 借款期限 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0日 借款利率 月利率0.725%,按月付息,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按月利率1.0875%计收复利、罚息。 借款本息偿还情况 本金未予偿还,期内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另支付罚息3626.31元。 尚欠借款 本息 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3626.31元) 涉案保证事实 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合同》 保证人 郑经建、林运晋、卢素燕 保证方式 最高额连带保证 保证债权金额 110万元 保证期间 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 保证期限 债务履行届满 之日起两年 担保范围 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 其他事项 被告陈小东、蔡星星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天跃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3626.31元);
二、被告郑经建、林运晋、卢素燕、陈小东、蔡星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温州天跃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郑经建、林运晋、卢素燕、陈小东、蔡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小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