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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244号

石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栋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被告人石某在景县经营鑫源保健品店期间,购进并销售冬虫草蝮蛇胶囊、春宫丸、保元固精胶囊,其中,向张桂才销售冬虫草蝮蛇胶囊一盒。经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石国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的证言、景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景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保元固精胶囊、春宫丸、冬虫草蝮蛇胶囊”药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国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隽保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