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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335-5号

关于张开翔与黄云凤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开翔,黄云凤

裁判文书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335-5号申请执行人张开翔,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委托代理人宋才容,女,1964年6月7日出生,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系申请执行人张开翔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执行人黄云凤,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南溪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民终113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开翔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云凤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云凤与申请执行人张开翔、第三人黄云九按份共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街道房屋1套。其中张开翔享有40%的份额、黄云凤享有20%的份额、第三人黄云九享有40%的份额。后在执行中续行查封。按照(2016)川15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张开翔所享有的40%房屋产权归被执行人黄云凤所有,被执行人黄云凤补偿申请执行人张开翔15万元,至此被执行人黄云凤享有整套房屋60%的份额。判决后,房产份额未过户,仍然保持原状,申请执行人张开翔因未得到补偿款遂申请执行。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垫付评估费评估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份额,也不同意协商接收被执行人黄云凤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案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升龙

审判员  陈 兵

审判员  冯 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