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762号
申请执行人:黎某,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铁桥镇,系被害人谭德术的妻子。
申请执行人:谭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德术的儿子。
申请执行人:谭某1,女,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德术的女儿。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3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谭德术的母亲。 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某,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潭门镇。
被执行人:梁某1,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梁某的父亲。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某、谭某、谭某1、李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梁某1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02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中被执行人梁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黎某、谭某、谭某1、李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72009.3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2480元,被执行人梁某1应向申请执行人黎某、谭某、谭某1、李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68564.76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2428元。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