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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801号之一

庞某与被执行琼海市嘉积镇黄崖村委会乐浩(二组)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庞某,琼海市嘉积镇黄崖村委会乐浩(二组)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8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庞某,男,201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理人:文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的母亲。

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黄崖村委会乐浩(二组)村民小组,又名琼海市嘉积镇。

负责人:冯培月,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庞某与被执行琼海市嘉积镇黄崖村委会乐浩(二组)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黄崖村委会乐浩(二组)村民小组应向申请执行人庞某付征地补偿款1287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84元、缴交本案执行费96元。 查明,被执行人琼海市嘉积镇黄崖村委会乐浩(二组)村民小组的账户(户名:琼海市嘉积镇XX村民小组,账号:1009755000000XXX)开设在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埇信用社,该账户上有银行存款。2016年12月本院从被执行人上述账户划款31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将应付款汇入其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款应依法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从存入本院执行代管款统一账户的执行案款3100元中划拨96元至海南省财政厅账户(开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开户行:农行海口华信支行,账号:2110300104000927XXX),用于缴交本案执行费。 二、从存入本院执行代管款统一账户的执行案款3100元中划拨3004元至申请执行人庞某指定账户(开户名:庞某,开户行:琼海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2145864800XXX),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庞某的征地补偿款和其垫交的案件受理费。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蒙谚伟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郭和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