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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271号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8月2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御捷马”牌电动车,由禄劝县城秀河天苑小区出发前往禄劝县民族小学。14时20分,当余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禄劝县金叶小区门前路段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静脉血样送检,被告人余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96mg/100ml(乙醇/血),已到达酒醉阈值。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御捷马”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余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