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吴黎明,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执行人:熊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申请执行人吴黎明与被执行人熊乐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熊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为200000元,未执行到位20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业稳
审判员 王柏松
审判员 张中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