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68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绰号“小勇”,男,32岁(1984年10月18日出生),2015年12月24日因赌博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X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XXX以拨打110举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三层的×文化有限公司内有赌博机的方式向该公司勒索人民币4万元,后该公司给付XXX2万元。
二、2015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XXX以拨打110举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国际购物中心的北京×1有限公司存在赌博机的方式向该公司勒索1万元,后该公司给付XXX4千元。
三、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XXX以拨打110举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超市三层的电玩城内有赌博机的方式向该公司勒索3万元,后该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给付XXX3万元。
四、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XXX以拨打110举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三层的×文化有限公司内有赌博机的方式向该公司勒索2万元,后该公司给付XXX2万元。
五、2016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XXX再次以上述方式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超市三层的电玩城勒索人民币9万元。3月10日,该公司主管李×将XXX约至电玩城,公安机关在电玩城楼下将XXX抓获归案。民警从XXX身上起获的现金9518元、苹果牌6s型金色移动电话1部(号码×××)、海尔牌白色移动电话1部(号码×××)、北京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手机sim卡1张(号码×××),现均移送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娄×、季×、吴×��李×、张×、涂×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XXX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X以拨打110举报他人经营场所存在赌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XXX的犯罪行为,存在部分未遂情节,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XXX退赔北京×娱乐有限公司三万元;退赔北京银色×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四万元;退赔北京×1有限公司四千元。
三、在案之人民币现金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及海尔牌白色移动电话一部(号码×××)之变价款,用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苹果牌6s型金色移动电话一部(号码×××)、手机sim卡一张(号码×××),予以没收;北京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以拨打110电话举报有赌博机的方式向银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1有限公司、×超市三层电玩城索要钱财;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XX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XXX所提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有权申请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XXX的讯问时间、地点及方式均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XXX亦对讯问笔录核对确认,且其不能提供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XXX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XXX所提其没有以拨打110电话举报有赌博机的方式向银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1有限公司、×超市三层电玩城索要钱财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110接处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人徐×、季×的证言、证人吴×、李×、张×、涂×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可以证明,XXX向上述单位提出“赔钱”、“补偿”或��退还钱款”的要求在先,随后拨打110电话举报上述单位的经营场所存在赌博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电话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上述单位为不影响经营活动,迫于无奈向XXX交付的钱财,故XXX系采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心理恐惧,非法取得的涉案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XXX的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XXX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X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麻学军
审 判 员 袁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富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