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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执字第35号

王太华与姚元菊、周贤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太华,姚元菊,周贤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王太华,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八弓镇。被执行人姚元菊,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三穗县八弓镇。被执行人周贤明,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侗族,居民,住三穗县八弓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民初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周贤明、姚元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太华执行标的款人民币4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9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太华与另案申请人杨光慧、刘仲、李叶武、XX晶于2016年2月19日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贤明、姚元菊用该房屋在凯里市农商行抵押贷款人民币60万元,先由本案申请人王太华与另案申请人杨光慧、刘仲、李叶武、XX晶负责偿还,被执行人周贤明、姚元菊自愿用位于三穗县八弓镇灵山路口交叉处(房产证号:穗房权证三穗县字第2014006**号)房屋作价人民币260万元抵偿给本案申请人王太华与另案申请人杨光慧、刘仲、李叶武、XX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执字第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胜杰

审判员  万开政

审判员  邓仁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木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