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恢40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6幢1号至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行长。
被执行人:谭霞,女,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周全勇,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蓝旭东,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罗富华,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韩炳文,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葛云锋,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谭霞、周全勇、蓝旭东、罗富华、韩炳文、葛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2,98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92,98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伟
审 判 员 尹亚军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