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070号
原告:姜小姣,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
负责人:朱渝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飞(一般授权代理),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小姣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莉、肖洁,被告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飞、陈俊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小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与我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违法;2、××保险金136,700元××病保险金120,000元,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3,200元(16天×200元/天),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13,500元;3、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保险金责任,向我赔偿利息损失1,007.59元(自2016年7月4日暂计至2016年9月2日,年利率4.35%)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姜小姣变更赔付住院日额医疗保险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为赔付2,200元,变更赔付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为赔付4,218.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我通过保险代理人姜晓帆在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主险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C,加强版)、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每年应缴保险费3,789.05元。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我签发了保单,我按约交纳保险费3,789.05元。2016年5月28日,我在工作单位安排的武汉美年大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年公司)体检,医生告知甲状腺存在异样,建议到专科医院进一步复查。我遂于2016年5月31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园)做超声检查,显示:甲状腺右侧叶多发实性结节,甲状腺左侧叶多发囊性结节;我于2016年6月6日再次前往该院作进一步的超声检查,超声提示:甲状腺右叶两个低回声实性结节并钙化,右叶中上部稍低回声实性结节呈不均匀低增强,××变,颈部见多个淋巴结,右侧Ⅳ区淋巴结并钙化,××变,建议进一步检查。我于2016年6月7日前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及时告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6月15日我行甲状腺根治术、喉返神经探查术,2016年6月23日出院。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我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承保的身体健康状况,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险费5,500.75元。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我系在投保一年之后通过例行体检、确认为甲状腺癌,我在投保时从未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与我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1、姜小姣投保前未告知体检异常结果,我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姜小姣曾于2014年4月12日在美年公司行健康体检,发现甲状腺右侧叶结节;2015年4月18日在该公司体检结果为右侧甲状腺结节伴钙化;2016年5月28日检查结果为右侧甲状腺结节伴钙化,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6月7日至23日,姜小姣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姜小姣从2014年4月12日初次患病到2016年6月7日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病灶部位一致且病情逐步恶化,而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其2014年4月12日已查明的患病事实,足以影响我公司的承保决定。2、姜小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我公司已作出拒付的理赔决定,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逾期支付保险费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适用范围;姜小姣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姜小姣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姜小姣在美年公司体检,甲状腺彩超检查描述:甲状腺大小形态正常,边缘规则,包膜完整,实质分布均匀,右侧叶内见一低回声区,大小约7×5mm,边界清晰,甲状腺左侧叶未见明显异常回声。结论与建议:甲状腺右侧叶结节,建议定期复查。2015年4月7日,姜小姣以其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险种有主险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C,加强版)、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根据条形码为000404193188724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记载:“健康告知”项下“0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G.内分泌、××,例如:××、痛风、××、××、××、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等询问,姜小姣均作否定勾选;末尾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载有“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11.本投保书的投保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7日,投保书由4页组成,全部内容均是在本人完全认可后生成”。《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人确认本人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信息并交费成功后,贵公司对上述电子版信息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人确认本人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信息与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信息,均为本人自愿提供的真实信息且两者完全一致;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本人确认条形码为000404193188724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均准确无误,健康、财务、转账授权信息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重要提示:《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应在签署本确认书前完成制作并成功上传,请您务必核对条形码号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内容后再亲笔签名。姜小姣于2015年4月7日在上述《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姜小姣缴纳保险费3,789.05元,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承保并出具《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90000010311217),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5年4月7日。《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8.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我们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涉案附加险条款中“效力终止”均约定: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2015年4月18日,姜小姣在美年公司体检,甲状腺彩超检查描述:甲状腺大小形态正常,包膜完整,实质分布均匀,于右侧叶内见一低回声区,大小约9×6mm,其内见细小强回声光斑。小结:右侧甲状腺结节伴钙化,建议专科进一步检查。2016年3月28日,姜小姣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缴纳保险费3,789.05元。2016年5月28日,姜小姣在美年公司体检,甲状腺彩超检查描述:甲状腺大小形态正常,包膜尚完整,实质分布欠均匀,右侧内见低回声区,范围约12×7mm,其内见强回声,周边及结节内均可见血流信号。小结:右侧甲状腺结节伴钙化,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5月31日,姜小姣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检查,超声提示:甲状腺右侧叶多发实行结节,其中下部一结节纵横比>1,其内点状强回声:胶质结晶?钙化?建议密切观察或进一步检查;甲状腺左侧叶多发囊性结节。2016年6月6日,姜小姣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园)检查,超声提示:甲状腺右叶两个低回声实性结节并钙化,边界欠光整,超声造影右叶中上部稍低回声实性结节呈不均匀低增强,××变,颈部见多个淋巴结,右侧Ⅳ区淋巴结并钙化,××变,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6月7日,姜小姣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该院行甲状腺癌根治术(双方甲状腺全切除术+中央区淋巴结清扫术)+喉返神经探查术,××,右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2016年6月23日,姜小姣出院。嗣后,姜小姣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姜小姣投保前存在严重影响承保的身体状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P090000010311217号保险单,歉难给付保险金,通融退还保险费5,500.75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小姣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90000010311217)的行为是否有效。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姜小姣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名,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认知能力,应是在阅读并知悉上述内容后才签名,且应当知道在签名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姜小姣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全部内容的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就相关事项对姜小姣进行了询问并经姜小姣书面确认;亦可证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姜小姣在投保前在美年公司体检检查出甲状腺右侧叶结节,其在投保时就“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的诊疗、检查经历及病史询问中均作出否认回答,即姜小姣明知自身存在甲状腺右侧叶结节的状况而未予告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即使姜小姣认为××范畴,仅能排除其未予告知系故意而为,但应属其因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姜小姣的这一行为,足以影响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故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号码:P090000010311217)的行为应属有效。因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依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无需向姜小姣赔付保险金及相应损失。综上所述,姜小姣要求确认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违法及赔付保险金126,418.09元、利息损失1,007.59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小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87元,由原告姜小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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