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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2587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山苍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金邦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和剑、余小兰、曾清贵、黄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金邦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山苍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陈和剑,余小兰,曾清贵,黄聿利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271执2587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337629,住所地:海口市金贸中路1号半山花园海天商务楼728室。

法定代表人:林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金邦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0544924,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师部农场津海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聿利,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山苍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657545,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路农产品批发市场F栋13-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明秀,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781204,住所地:三亚市技工学校路津海建材市场陶瓷区2排23-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则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和剑,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执行人:余小兰,女,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执行人:曾清贵,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执行人:黄聿利,男,汉族,1991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福建省古田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山苍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金邦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和剑、余小兰、曾清贵、黄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6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

一、被告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70万元、贷款期内利息21420元及复利191元;

二、被告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以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2.16%从2015年6月11日起向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以利息21420元按月利率2.16%从2015年6月11日起向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律师服务费18900元;

四、被告海南山苍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金邦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和剑、余小兰、曾清贵、黄聿利应对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需偿付给原告海南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山苍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清贵、黄聿利现下落不明,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三亚翡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山苍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清贵、黄聿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海南金邦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和剑、余小兰在本院另一执行案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要求上述三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王传喜

审判员  黄立平

审判员  符秀柏 k4siiayifjcfduwof5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