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代表人李洪霞,女,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臣,男,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姜永波,男,汉族。被告王世臣,男,汉族。被告胡丹,女,汉族。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与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王洪臣参加诉讼,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为贷款互相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2013年1月22日,被告姜永波以合同约定申请贷款7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姜永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领取了70000元的贷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世臣以合同约定申请贷款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世臣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领取了1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世臣于2013年12月19日还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5572.79元,本息合计55572.79元,其剩余贷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利息至今未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永波、王世臣未按约定还款。作为被告的互保小组成员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姜永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被告王世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作为被告的互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约定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同时证明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相互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农户借款凭证两份。意在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2.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共计170000元。证据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世臣与胡丹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姜永波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被告王世臣、胡丹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同时又约定三被告之间的保证方式是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于2013年1月22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从原告处分别领了各自申请的借款数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臣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5572.79元,本息合计55572.7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给付,同时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均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要求被告姜永波偿还70000元、王世臣、胡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世臣、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姜永波、王世臣、胡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姜永波、王世臣、胡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陈鸣飞
代理
审判员 郝圣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