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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770号

高连芳与刘燕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6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莲芳,刘燕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770号原告高莲芳,女,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刘燕江,男,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开远市灵泉东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所在地:开远市灵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91793645X4。负责人严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莲芳与被告刘燕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莲芳,被告刘燕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莲芳诉称,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41586.33元。其中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205元,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381.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燕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刘燕江驾驶云GLZ8**号车将驾驶云GL84**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车辆受损,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6)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燕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莲芳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燕江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燕江所有的云GLZ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3651.67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51.6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156.66元[5300元÷30×(180+19)天]、护理费14220元[180元×(60+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205元,合计87158.33元,其中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1205元,剩余的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0%即30381.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燕江赔偿。刘燕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门诊费86.25元和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含我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垫负费用应在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只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些项目计算不合理,不应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辩称,刘燕江驾驶的云GLZ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的划分,属于被告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进行赔偿,对于责任划分比例我公司同意刘燕江的意见。医疗费以医疗单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三期鉴定不应支持,营养费应参考医院的医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护理费以农村居民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三期鉴定应否支持,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明为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期鉴定是鉴定中心依据高莲芳提供的病程记录、出院证明等材料,结合高莲芳的陈诉,综合分析得出的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证明,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证明后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6年5月21日9时21分许,高莲芳驾驶云GJ84**号电动自行车沿钟秀街沿长线由清荷路方向往祥和街方向行驶,刘燕江驾驶云GLZ8**号小型轿车沿宝塔路方向往湖滨路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石屏县宝塔路与钟秀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高莲芳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在路口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刘燕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刘燕江所驾车辆车头左侧碰撞高莲芳所驾驶车辆车身右侧,造成云GJ84**号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高莲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莲芳被送到石屏县中医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裂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3475.67元,其中被告刘燕江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支付门诊费86.25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石屏县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176元。2016年7月5日,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GJ8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高莲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云GLZ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燕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云GLZ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2016年9月1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莲芳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2、高莲芳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石屏县安骑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205元。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职能部门,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GLZ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同时,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燕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

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刘燕江负担30%的责任,原告高莲芳自负7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3737.92元(88+88+23475.67+86.25);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和原告住院19天的情况,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60日的评定意见,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天的评定意见,以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天的评定意见,以及案件事实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每天3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7、车辆修理费12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434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数额核算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8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5元,上述金额合计28005元(10000元+16800元+1205元)。(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经核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901.40元[(54342.92元-28005元)×30%]。被告刘燕江垫付的3000元和支付的门诊费86.25元,应计入原告方总损失,并从其应承担的原告方损失赔偿总额中扣减,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刘燕江,扣除刘燕江垫付的3086.25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815.15元(7901.40元-3086.25元)。被告刘燕江应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及邮寄费25元共计1225元,被告刘燕江应向原告赔偿367.50元(1225元×30%)。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提交的证明计算,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莲芳各项损失280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莲芳各项损失7901.40元,扣除被告刘燕江已支付的医疗费3086.25元,还应赔偿4815.15元;两项合计32820.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刘燕江3086.25元。

三、被告刘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莲芳鉴定费367.50元。

四、驳回原告高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高莲芳负担500元,被告刘燕江负担340元。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 晶

审判员 石顺旺

审判员 张丽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