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772号
申请执行人:王俊舒(曾用名王发韧),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塔洋镇。
被执行人:张云,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被执行人:刘永宁,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嘉积镇。 本院受理执行申请人王信程与被执行人张云、刘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一次性偿还借款150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文畅
审判员 张思维
审判员 史朝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 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