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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6279号

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崔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崔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6279号

原告: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

法定代表人:冷传善,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晓堃,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浩。

原告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崔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鑫独任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佳瑶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