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953号申请执行人黄在生,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颜琳,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张玉梅,女,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黄在生与被执行人颜琳、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
一、被告颜琳、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在生借款98484.55元及逾期利息(以98454.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颜琳、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在生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颜琳、张玉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颜琳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颜琳名下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XXX号第三层(部分)房产(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抵押金额5270000元)经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三流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亦未有债权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颜琳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未查到其名下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颜琳名下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XXX号第三层(部分)房产(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抵押金额5270000元)经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三流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亦未有债权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民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 磊
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宗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