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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1244号

黔西南州兴仁县桂兴煤矿、刘小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黔西南州兴仁县桂兴煤矿,刘小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南州兴仁县桂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冬瓜林村。法定代表人刘应飞,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赛,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上诉人黔西南州兴仁县桂兴煤矿(以下简称“桂兴煤矿”)与被上诉人刘小赛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桂兴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认定为2692.5元;3、被上诉人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兴仁县桂兴煤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均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应由社保部门支付;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5年9朋18日,被上诉人工作一个多月后因工受伤,其月平均工资应以实际工作期间获得的报酬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刘小赛二审中未答辩。原审原告桂兴煤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692.5元计算;2、被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理由是:1、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692.5元计算。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6】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以3736元每月计算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692.5元计算。2、原告于2005年10月起至今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所受工伤的费用不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所述,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仁劳(人)仲案字【2016】2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小赛从2012年起在原告桂兴煤矿处从事煤矿打柱工作,且2012年至2014年均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煤矿工作时受伤,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8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裂伤。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小赛受伤系工伤。2016年3月1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小赛受伤系伤残九级。另查明,经被告刘小赛申请,2016年6月6日,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6】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刘小赛与被申请人桂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桂兴煤矿支付申请人刘小赛如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16元、停工留薪待遇18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元、护理费4187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473.00元。前述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统筹地区黔西南州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736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小赛到原告桂兴煤矿处从事井下打柱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用人单位有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劳动者因工受伤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煤矿井下打桩时受伤,认定为工伤及伤残九级,其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伤认定均无异议,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费用产生争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是对因工伤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其计算方式应该依照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因工受伤前的12个月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及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月平均工资,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处没有连续工作,无法统计其月平均工资,为此,采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被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确实已为被告刘小赛实名缴纳了工伤保险金,故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兴煤矿与被告刘小赛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桂兴煤矿支付被告刘小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16元、停工留薪工资18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元、护理费4187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47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桂兴煤矿已为职工交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小赛的本人工资是多少?2、被上诉人刘小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小赛在上诉人桂兴煤矿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是双方均认可、无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应享受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刘小赛本人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刘小赛于2015年9月18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同年10月15日受伤,其到桂兴煤矿上班不足一个月,无法确定其每月的实际工资,一审以统筹地区黔西南州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736元计算其本人工资并无不当。2、关于刘小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桂兴煤矿提供的《关于兴仁县桂兴煤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明》,能证明其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均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社保部门也认可桂兴煤矿的职工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当。桂兴煤矿已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刘小赛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应由桂兴煤矿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刘小赛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考虑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与支付,属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不确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数额,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桂兴煤矿协助刘小赛共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刘小赛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统筹地内的交通费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审认定刘小赛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16元、停工停薪工资18680元、护理费4187元、交通费300元,上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解除上诉人黔西南州兴仁县桂兴煤矿与被上诉人刘小赛的劳动关系;

二、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黔西南州兴仁县桂兴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刘小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16元、停工停薪工资18680元、护理费41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583元。

三、限上诉人黔西南州兴仁县桂兴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刘小赛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将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刘小赛。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期二年申请的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兴仁县桂兴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颜虹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