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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645号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与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645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三角上氹村*******号。注册号:441805600128934。经营者江先荣,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含光镇荷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881000001878。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宇阀门经营部)诉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阀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庄武、被告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阀门经营部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因生产业务需要在原告处采购省煤器、锅炉炉排、无缝钢、安全阀DN15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2015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设备款34369元,但结算后被告未予支,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4369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0.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创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本案的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涉案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而且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未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所以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宏宇阀门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个体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③《省煤器安装报价单》、《送货单》、《收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和安装省煤器、锅炉排、无缝钢、安全阀DN15设备的事实;④《工程结算单》,证明涉案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34369元的事实。被告创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宏宇阀门经营部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创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买卖合同;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创美公司与原告宏宇阀门经营部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签订了《省煤器安装合同》和《水泵安装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省煤器、锅炉排、无缝钢、安全阀DN15设备及向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购买水泵设备,原告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省煤器、锅炉排、无缝钢、安全阀DN15设备等设备,而案外人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亦为被告安装了水泵等设备。2016年1月13日,原告及宏盛机电设备服务部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总货款为80233.50元,已付货款25000元,实欠货款55233.50元(不含税款),其中欠原告的货款34369元,欠宏盛机电设备服务货款20864.5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宏宇阀门经营部与被告创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省煤器安装合同,实为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省煤器、锅炉排、无缝钢、安全阀DN15设备,并为被告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的货款34369元,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0.9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原、被告所签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适格的被告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省煤器安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的甲方为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且被告还在该合同上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该合同的乙方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并由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江先荣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因此,原告以创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不是其所签,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宏宇阀门经营部的货款34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0.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37元,由被告英德市创美秸杆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