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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1执482号之一

望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望钢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91执482号之一被执行人望钢,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服刑。关于被执行人望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根据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59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24日移送执行。执行标的10000元,均未能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9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依法恢复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兰昌国

审判员  陈红秀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