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942号
原告:柳亮,1981年12月17日出生,男,住淄川区。
被告:李林刚,1982年6月13日出生,男,住淄川区。
原告柳亮与被告李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追加;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4时50分左右,李林刚驾驶鲁C×××××号轿车沿庙子镇庙上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车上的柳亮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亮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李林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3日14时50分许,李林刚驾驶鲁C×××××号轿车沿庙子镇庙上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副驾驶乘坐人员柳亮受伤,树木、线杆、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现场未报警,在当晚19时34分许李林刚让张守新顶替自己做驾驶员报警处理事故,后被公安机关侦破。2016年3月15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亮无责任;2.被告李林刚系鲁C×××××号轿车的所有人;3.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2月23日至3月3日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6年9月12日,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的工资由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发放,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2788.80元,事故发生后发放工资414元;5.原告母亲段文芝出生于1955年6月26日,由原告等两个子女扶养;原告儿子柳辛龙出生于2006年6月21日,由两人扶养;6.被告李林刚已支付原告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银行明细、身份证、村委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居民户口簿各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3131.78元;2016年3月30日的四份门诊收款单据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潍坊、东营共计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1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3天由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18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20天,原告月工资2788.80元,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414元,误工费计款10741.20元;5、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计款36204元(12930元×20年×14%),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段文芝、柳辛龙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8年,均由两人扶养,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计款16534元(8748元×19年÷2人×14%+8748元×8年÷2人×14%),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527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45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也未提供鉴定结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林刚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损失系因李林刚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侵权人李林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林刚赔偿原告柳亮医疗费331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0741.20元、残疾赔偿金52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02250.98元,被告李林刚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刚赔偿原告柳亮医疗费201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0741.20元、残疾赔偿金52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8925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柳亮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3);
二、驳回原告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柳亮负担434元,被告李林刚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筱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