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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恢354号

苏一洪与牟泽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一洪,牟泽友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恢354号

申请执行人:苏一洪,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牟泽友,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苏一洪与被执行人牟泽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雁江民督字第137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苏一洪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牟泽友给付逾期本息5,69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牟泽友仍需给付申请执行人苏一洪逾期本息5,69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雁江民督字第137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伟

审 判 员  尹亚军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