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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执1257号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振山、杨士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振山,杨士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12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宋振山、杨士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振山、杨士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振山、杨士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39956.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单保光

审判员  宋 杰

审判员  蔡雁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