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辖终3753号

黄尤与梁广球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75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广球,黄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尤,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婷,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广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梁广球上诉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2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上诉人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番禺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冯敬芬

审判员  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