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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17593号

卫玲与上海景梵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卫玲,上海景梵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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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7593号申请执行人卫玲,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景梵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郁,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16)办��第1712号申请人卫玲申请被申请人上海景梵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景梵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暂未发现其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其法定代表人黄郁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712号裁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安文琪

审判员 龚德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