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4354号

耿永亚与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永亚,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354号

原告:耿永亚,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永亚与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永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永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22日,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耿永亚借款共计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借条2张。截止2016年3月18日,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下欠耿永亚1455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耿永亚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辩称,耿永亚所持有的收据系他人持有的该公司空白收据,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不知晓借款事实,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耿永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耿永亚提交的2014年8月1日收据、2015年1月22日收据,均符合证据形式,其上加盖有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耿永亚提交的2份2016年3月18日的对账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其金额均与收据及耿永亚诉请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耿永亚提交客户所需准备资料2份,载明“月利率2.0%”,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无公司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提交郭根义证人证言一份,原告耿永亚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22日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耿永亚借款25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1123481、1246910的收据各一张,1123481号收据载明:“收据2014年8月1日兹收到耿永亚借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收款人张霞(加盖有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246910收据载明:“收据2015年1月22日兹收到耿永亚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收款人王晶(加盖有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共十二次还款,分别为:2015年9月18日还款23250元,2015年10月29日还款35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7500元,2016年1月27日还款21750元,2016年2月16日还款6500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10500元,共计104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向耿永亚出具的收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应返还耿永亚剩余借款本金145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耿永亚要求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耿永亚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永亚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永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耿永亚负担832元,被告许昌中科新型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栩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