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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执2615号

刘举贤与杨举槐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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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2615号

申请执行人:刘举贤,男,生于1943年4月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杨举槐,男,生于1963年6月2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刘举贤与被执行人杨举槐人格权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6)渝0114民初3146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举槐应停止对申请人刘举贤农业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位于黔江区太极乡鹿子村四组大地名蜂桶岩(小地名为院子)面积为6.36平方米的土地侵害,被执行人杨举槐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举贤于2016年09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举槐送达了���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4执26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春丽

审判员  徐洪斌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