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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45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碧华与被执行人孙建辉、孙建胜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碧华,孙建辉,孙建胜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45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碧华,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建辉,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孙建胜,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4859号申请执行人郑碧华与被执行人孙建辉、孙建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15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建辉名下闽D×××××号及孙建胜名下闽D×××××号车辆,同时另案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该扣划养老金按照案件的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及

审 判 员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