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6行初63号原告潘婷,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镇派出所,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龙皓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褚海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博,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婷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镇派出所(以下简称山阳派出所)治安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婷、被告山阳派出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褚海峰、委托代理人胡晓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婷诉称,2016年5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她因为个人原因在石化金山医院住院部六楼走廊尽头望窗外的风景,突然从身后冲过来五名警察,其中两人不由分说倒扣她的双手将其带至山阳派出所,在派出所被扣两个小时,其间没有任何犯罪情况的问答。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在2016年5月26日下午把原告从石化金山医院抓进山阳派出所的行为违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衣物照片,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着这件衣服,衣服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纹等情况。
被告山阳派出所辩称,原告潘婷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所作的行为系对原告进行的救助行为。当天,石化金山医院保安报警称,原告在金山医院六楼走廊窗口边神情举止异常,请求民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见原告行为异常,无法进行正常交流,故将其带回派出所核实身份后,联系原告户籍地派出所,并驱车将其送回户籍地。过程中未对原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为实施强制措施,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二条。
二、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1、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2、证据:沪公(金)(山)行受字(2016)第2219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接到金山医院保安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
三、认定事实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2、工作情况,证明被告接到金山医院报警,在该院六楼发现原告,民警见其行为异常,且担心其有出格行为,故将其带回派出所核实身份,并驱车将其送回户籍地。
四、法律适用依据:《警察法》第二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于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部六楼没有大吵大闹,两名民警把她的双手反扭,将其带出医生的办公室。对于认定事实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作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神情正常在看窗外风景,被告对其实施的反扭双手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举止。对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当日所穿衣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金山医院保安报警后,对处警情况进行受案登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认定事实证据,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工作情况,记录了被告工作人员处警到达金山医院与原告沟通,根据现场情况将原告带回山阳派出所核实身份,后将原告送回户籍地的经过,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及采信的原被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婷的户籍地系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县后底77号301室。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山阳镇派出所接到金山医院报警称有一位女性在该院住院部吵闹,影响医生工作,接警后民警到达该院住院部六楼,根据现场处置情况将原告潘婷带回派出所。其后,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的身份进行核实,根据原告身份证信息与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取得联系,后民警驱车将原告送回当湖派出所。
原告对该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警察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山阳镇派出所承担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职责,具有作出被诉行为的职权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被告接到金山医院报警称原告潘婷在该院住院部有可能影响医生正常工作的言行后,进行立案登记并派员现场处警,根据情况判断后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系民警现场处置的职务判断,程序上并无不当。在派出所民警经检查原告的随身物品核实其身份,查询其户籍所在地情况,之后和户籍地派出所取得联系并驱车将原告送回,系被告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正常范围,执法程序和执法力度均无不当。原告所称被告民警在处警时系对其实施的抓捕行为,且民警无理由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行为系刑事抓捕行为的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婷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瑜
审 判 员 崔胜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