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6585号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凡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本院判令:
一、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凡臣2013年度业务提成奖人民币281,556.09元、2014年度业务提成奖119,297.15元,合计400,853.24元;
二、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凡臣2015年2月至6月车辆补贴3,333.33元;
三、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凡臣2015年6月加油报销费1,500元;
四、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凡臣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制度日加班工资差额3,106.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99.30元,合计4,805.80元;
五、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凡臣2014年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73.80元;
六、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凡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100元;
七、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凡臣2015年6月工资6,600元。因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沪02民终45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
一、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卢凡臣税后人民币15万元;
二、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卢凡臣税后人民币19万元;
三、如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即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届期,原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卢凡臣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按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除被本院查封的沪L0XX**小型车辆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倪 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