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萧执委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橡胶有限公司、杭州信德金属有限公司、童俊国、冯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萧执委字第17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凌诗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