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保441号
原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法定代表人:罗会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奉新县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邹某某银行存款5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邹某某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