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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3647号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启祥、林香琴、尚利平、李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启祥,林香琴,尚利平,李海君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64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启祥,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林香琴,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籍贯同上。被执行人尚利平,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海君,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启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陈启祥、林香琴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46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尚利平、李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陈启祥、林香琴、尚利平、李海君负担案件受理费5400及申请执行费945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启祥、林香琴在大柳塔镇郝家壕村的分红款予以冻结,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姜 南

代理

审判员  白 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搜索“”